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5年11月29日第五届珠海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第三条 受理范围
第四条 规则的用
第五条 仲裁原则
第六条 保密义务及例外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第 二 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第 三 章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多份关联合同的处理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
第十六条 指定办案秘书及发送仲裁通知
第十七条 答辩
第十八条 反请求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二十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财产及行为保全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第 四 章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独立与公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六条 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人数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
第二十九条 组庭通知
第三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事由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及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替换
第三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 五 章 证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种类
第三十七条 举证期限
第三十八条 证据提交、签收和核对
第三十九条 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四十条 证人作证
第四十一条 鉴定意见与专家意见
第四十二条 证据交换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质证
第四十五条 证据认定
第四十六条 证据保全
第 六 章 审理
第四十七条 程序事项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九条 开庭或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庭前会议
第五十一条 开庭地点
第五十二条 开庭通知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第五十四条 庭审调查、辩论及最后陈述
第五十五条 庭审记录
第五十六条 合并审理
第五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第六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第六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止
第六十二条 审理终结
第七章 裁决
第六十三条 裁决期限
第六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五条 先行裁决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用承担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的更正
第六十九条 补充裁决
第七十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第七十一条 重新仲裁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七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第七十五条 审理方式
第七十六条 程序变更
第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裁决期限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专家咨询会议
第八十条 送达方式
第八十一条 直接送达
第八十二条 邮寄送达
第八十三条 转交送达
第八十四条 电子送达
第八十五条 公告送达
第八十六条 期限
第八十七条 仲裁语言
第八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第八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 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成立的旨在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本会其他人员根据主任 的授权履行本规则内主任的职责。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二)本会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不予受理:
1. 劳动争议;
2.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4.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本条第(二)款内容的,依法驳回申请。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会受理的中国国内仲裁案件。本会受理的国际或涉外案件(含涉港、澳、台案件)适用《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管理职责。
(三)本会制定的其他专门规则有专门规定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其他专门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仲裁原则
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应遵循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独立高效、善意合作及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保密义务及例外
本会和本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仲裁程序的所有人员对仲裁案件均具有保密义务,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一致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披露与仲裁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但因涉及法定义务而必须披露时除外。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 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珠海仲裁机构、珠海市仲裁机构、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或者其他可以推断为唯一选定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 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四)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七)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八)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承认本会具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可以视情况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者本会是否具有 管辖权的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上述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 出决定的,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影响仲裁协议或管辖权有效性的新事实或新证据,可以由本会重新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也可以由仲裁庭依据本会的授权重新作出上述决定。
(六)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章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应当提交由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可能 的快捷联系方式;
2.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4.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授权文件。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有困难的,经本会同意可暂不提交,但在案件受理后申请人应持案件受理通知向有 关单位调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提交本会。
(三)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申请人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多份关联合同的处理
(一)因多份合同引起的或与多份合同有关的仲裁申请,可以在 单个仲裁中提出。
(二)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该申请可以作为一个案件予以受理:
1. 各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均涉及同类法律或事实问题;
2. 各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
3. 争议均涉及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4.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
(一)本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本会在5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本会出具书面通知的,本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三)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正确的,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补全、补正;补全、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申请人逾期不补全、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指定办案秘书及发送仲裁通知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
第十七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明文件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授权文件。
(二)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包括:
1.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以及 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 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向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但反请求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不得晚于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 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逾期提交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给申请人。
(四)反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等事项本条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 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时,应当考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是否过于迟延以及是否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因素。
(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 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提示当事人,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 裁程序的进行。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等事项本条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申请、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上述仲裁请求获得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
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一条 财产及行为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仲 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二人,但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当事人委托的多名代理人之间的意见 有冲突而当事人未做明确表态的,以主要发言人的意见为准。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 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 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变更或者解 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十三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 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 据保全申请的,增加一份。
第 四 章 仲 裁 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独立与公正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可以在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本会对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或本会设立的专业仲裁 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所选仲裁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
(三)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应当经本会主任确认。
(四)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能证明所选仲裁员符合法定条件的足够信息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下列案件的仲裁庭应当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1.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2.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 组成仲裁庭的;
3.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
(二)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行使下 列职权:
1. 组织仲裁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2. 主持庭审程序;
3. 主持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合议;
4. 对重大疑难案件或仲裁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代表仲裁 庭提请本会主任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5. 依据本规则的规定撰写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 文书;
6. 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完成其他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选定和指定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受理通知后15日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日 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后15日内,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 内从中选择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前述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在相同人选中确定,该名首席仲裁员 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就选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仲裁员需要支出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而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因疾病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七)当事人非因自身的过错未能选定仲裁员的,若该当事人在组庭后请求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同意其请求。
(八)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参照本规则有关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 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对其所知悉的可能导致当事人 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应当向本会作出书面 披露,本会向当事人公开该披露信息。
(二)仲裁员对仲裁期间出现的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应当向本会作出书面披露,本会向当事人公开该披露信息。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 一 条 仲裁员回避事由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 为当事人就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之间有法律顾问关系或有其他聘任关系且该顾问关 系或其他聘任关系未结束或虽已结束但未满两年的;
3. 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且结案未满两年的;
4. 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为同事关系或曾为同事关系且该同事关系结束不满两年的;
5. 在本会一年内受理的两个案件中,或者虽超过一年但仍然在本会同期审理的两个案件中,仲裁员和代理人之间互换,先组庭案件的代理人在后组庭案件中担任仲裁员的;
6.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7.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辩护人、代理人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及决定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当事人申请己方选定或参与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回避时,只能基于其在选定仲裁员后才知悉的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 以书面方式向本会提出,需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二)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且不晚于审理程序结束时提出。但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收到回避申请后,本会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可以向本会提供书面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的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该当事人无权以此为由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增加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七)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或仲裁庭聘请的专家)、勘验人的 回避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予替换。属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致使仲裁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本会主任可以对该仲裁员予以替换,但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本会主任作出是否替换仲裁员 的决定是终局的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替换仲裁员后,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及时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员因健康原因退出 仲裁庭或者依据本规则在该案中不再担任仲裁员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若形成一致意见,可以作出决定或裁决,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按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替换仲裁员。
第 五 章 证 据
第三十六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以下种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 举证期限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后15日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 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 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作出裁决前,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
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
(四)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接受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或新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合理期限进行辩论和质证的准备 。
第三十八条 证据提交、签收和核对
(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当事人分次提交证据材料,其分类编订、页码应当保持连贯性。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文档。
(三)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四)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本会予以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五)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就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和原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办案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提供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 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四)经仲裁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 题进行对质或辩论。
(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四十条 证人作证
(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许可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也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二)无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当事人均应当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
第四十 一 条 鉴定意见与专家意见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本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鉴定机构或专家、专业人士对专业问题作出鉴定意见或提出专家意见。
(二)本条所称的鉴定意见是指具有相关资质或专业能力的专门人员对相关问题通过鉴别、审计、评估、检测、检验等专业或技术手段所得出的认识和判断。专家意见是指专家对专业问题所作出的认识和判断。
(三)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选定专业机构、鉴定机构或专家、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的,由本会选定。
(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相关费用。 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程序。上述费用的最终承担主 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
(五)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出示作出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拒不提供的,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
(六)鉴定意见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专家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形式作出。鉴定意见或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专家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七)仲裁庭有权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通知鉴定人或专家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和专家提问。鉴定人或专家拒不出庭的,仲裁庭有权不采纳该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
(八)有关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的未尽事宜,参照本会制定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证据交换
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到场。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当事人在开庭时应当质证。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书面质证。当事人需要时间准备质证的,可以请求仲裁庭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庭前会议中对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事实和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在审理终结前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 定接收的,应当开庭质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可以不再开庭审理,但应当给予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五条 证据认定
(一)仲裁庭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参照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其 他规范性文件,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 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 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仲裁庭可予以确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除外。
(三)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可以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可以视为当 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应当确认其撤回行为有效;对方当事人未同意撤回承认的,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承认与事实不符,由仲裁庭根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受胁迫等情形以及与事实不符的程度决定其撤回行为是否有效。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六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六章审理
第四十七条 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关于程序事项,当事人无约定,本规则也无规定的,仲裁庭有权决定。
(二)仲裁庭决定程序事项时,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程序事项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不公开审理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仲 裁庭可以决定公开审理案件,但本会主任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开庭或书面审理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且征得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但争议金额较大、复杂敏感、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或者其他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经本会主任决定,应当开庭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五十条 庭前会议
(一)开庭前,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或经其他仲裁员授权的首席仲裁员可以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明确案件审理的初步程序安排。会议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当事人和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庭前会议可以明确以下与审理程序有关的问题:
1. 明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2. 核实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仲裁地点、仲裁语言、适 用的程序规则;
3. 明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及调解期限;
4. 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认可,明确出庭证人名单;
5. 其他有关程序问题。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庭前会议的结果制作案件审理范围书和案件审理日程表,并可以转交各方当事人确认。
第五十一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 此期限内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 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若申请人悔过,仲裁庭视其情节也可以继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 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庭在对仲裁请求、 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后,有权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视为撤回反请求,若被申请人悔过,仲裁庭视其情节也可以继续审理。
第五十四条 庭审调查、辩论及最后陈述
(一)庭审调查可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2. 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3.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4. 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5. 当事人出示证据和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6. 证人作证或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7. 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提问。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在庭审调查后应 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当事人要求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的,应予准许。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三)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五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但对于当事人调解协商的过程可以不作记录。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员记明情况附卷。
(四)未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录音或录像。
第五十六条 合并审理
(一)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本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具有关联性。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 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前已进行的程序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的期限自案件合并之日起计算。
(四)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只作一份裁决,合并后的裁决书应当分别作出。
第五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追加在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加入仲裁,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加入仲裁。追加申请应当向本会提出,是否同意,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须经仲裁庭同意,再由本会作出决定。但追加被申请人 应由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追加申请人应当经该新增当事人书面同意或提出申请。
(二)经双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可以申请案 外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案外第三人也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是否同意,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须经仲裁庭同意,再由本会作出决定。
(三)本会在仲裁庭组成后作出同意追加当事人决定的,若属新增当事人书面同意或申请加入仲裁的,视为认可已经组成的仲裁庭; 若属新增当事人未作书面表示而被列为被申请人的,该新增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发生变化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庭的组成不发生变化的,已进行的程序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四)新增加的当事人参与仲裁的其他权利或限制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其他当事人可以按本规则相关规定就追加当事人程序 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
第五十八条 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向本会设立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本会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受理申请后,本会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组成仲裁 庭 。
(二)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和解的事项及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仲裁庭在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之前,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请求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四)仲裁庭以作出裁决书方式结案的,应在裁决书中注明该裁决书系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意见、观点、陈述、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1.当事人一方向本会申请决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 效力的;
2.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 务承受人的;
5.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 其他可以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但本会认为不宜中止仲裁的,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审理终结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事实和意见,可以宣布审理终结。 宣布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任何证据和作任何陈述。但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恢复审理程序。
第 七 章 裁 决
第六十三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 需要适当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 公告期间;
2.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专家咨询的期间;
3. 调解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4. 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六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 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
(二)裁决书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四)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五)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书面意见。
(六)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终局的约束力。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五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 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请求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 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提出修改建议或直接进行修改,也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对实体问题提出建议。仲裁庭对本会提出的实体问题的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向本会提供书面说明。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基于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要求或者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由本会预收并由本会或仲裁庭在结案前确 定当事人最终承担的比例及数额。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 评估费用、审计费用、聘请速录员费用、仲裁员办案的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翻译人员的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不进行相关程序。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当预交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则在本会所在地开庭。结案时本会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预交费用中扣除或向当事人收取。
(三)本会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未约定的,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 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败诉比例、当事人责任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比例。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 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费用等,但聘请律师及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补偿金额合计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五)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六)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导致其他费用发生的,应当承担该费用。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的更正
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进行更正。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正当,应当自收到该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做出更正。上述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有遗漏的,若仲裁庭对该遗漏 的仲裁请求已经充分审理并形成合议结果,或者已经充分审理并在裁决书中作出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则仲裁庭应当就遗漏的仲裁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 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 仲裁庭应当自收到该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三)上述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 一 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 裁庭进行,但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应予替换仲裁员的,可以组成新的 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含5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 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争议金额较大、案情复杂敏感的案件,经本 会主任决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 裁庭审理。但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后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二)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1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不受上述第(二)款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 程序变更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变更。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请求,本会主任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独任仲裁庭的案件,在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经仲裁庭请求,本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决定延长上述期限。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 专家咨询会议
(一)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召开专家咨询会议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会议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二)召开专家咨询会议的具体程序,参照本会制定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等 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八十一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 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 视为送达。
(三)本会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代理人和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二条 邮寄送达
(一)采用邮寄送达的,以下情形视为送达:
1. 邮寄至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仲裁答辩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中载明的地址;
2.没有上述地址时,邮寄至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
3.没有上述地址时,邮寄至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联系地址;
4.没有上述地址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邮寄至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邮寄至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
5.没有上述地址时,邮寄至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若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的,邮寄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件或者要求退回邮件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后,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 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八十四条 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 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三)裁决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第八十五条 公告送达
本会或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 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八十六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 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本会,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八十七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翻译并承担翻译的费用。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 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八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