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审理
第七章 裁决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章 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第十一章 附则
附录: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和退费办法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2年9月25日第四届珠海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修订,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珠海仲裁委员会
本会系在中国珠海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海事、海商等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二)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会予以受理。
(三)本会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不予受理: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本条第(三)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仲裁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公正、公平、合理、独立、及时地解决纠纷。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第五条 仲裁的独立性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前款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庭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在开庭前提出,庭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珠海市仲裁机构的,或者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珠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签订地在珠海)、合同履行地的合同本会仲裁(履行地在珠海)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本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
(五)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在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仲裁的终局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收到仲裁申请的日期。
(三)本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四)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时,应当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二)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三)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
(二)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2人。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二)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十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的,相应增加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的,增加一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本会受理的案件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三)经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仲裁争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下列案件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1、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2、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4、其他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三人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二)首席仲裁员由各方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
第二十六条 外地仲裁员的办案费用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向本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指定仲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一)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
(二)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共同选定的;
(三)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
(四)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的:
(五)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3日之内送达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向本会及当事人书面披露。
(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本会及当事人书面披露。
(三)本会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三十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的请客送礼的。
(二)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7、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8、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本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七)除上述第(六)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决定是终局的。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健康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本会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一次,延期举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协议不再开庭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证据签收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本会应当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三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八条 证据交换
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由仲裁员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三十九条 证据补充
审理终结前,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可补充证据一次。
审理终结前,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
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当事人在仲裁庭要求的补充提交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举证不能;逾期补充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新的证据提交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才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本次开庭中一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的,本次开庭时不予审理新的证据,在完成证据交换后另行安排开庭审理。前款新的证据是指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获得或出现并经仲裁庭确认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在审理终结前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二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四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六章审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但争议金额较大、案件复杂敏感的案件,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或者其他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本会决定应当开庭审理的除外。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四十七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开庭日期、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首次开庭日期。
(二)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条 核对身份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身份。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第五十二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五十三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四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但对于当事人调解协商的过程可以不做记录。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未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或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录音或录像。
第五十五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相互关联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七条 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或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一方向本会申请决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反请求审理
反请求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章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决定制作合议笔录的,仲裁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员应当在合议笔录上签名。
(二)仲裁庭进行合议时,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 确认裁决
(一)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六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二)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条 裁决书的补正、补充、解释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申请执行。
第七十二条 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八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含3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但争议金额较大、案情复杂敏感的案件,本会决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七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2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七十八条 审理方式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开庭时间并与仲裁庭商定结案期限,不受规则规定送达时限、审理期间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开庭审理
(一)仲裁庭只开庭一次。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应当于开庭3工作日(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为20工作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变更的决定,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决定。
(三)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章适用
(一)本章适用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八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且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20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七条 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一)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第八章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一条 送达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九十二条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三条 邮寄送达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拒签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仲裁文书按照当事人的法定地址或人所共知的最后的住所邮寄两次后,从最后一次送达该地址之日起视为送达。
第九十四条 传真、电传和电报送达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书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前款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九十六条 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七条 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八条 期限顺延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九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节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一百零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译员。
(二)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本会提供译员的,可以收取合理的翻译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公布实施前本会受理而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案件依原规则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和退费办法
(2012年9月25日第四届珠海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修订,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完善和规范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收费和退费的相关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本会预缴仲裁费用。
(一)计费
提出仲裁申请时仲裁费用由立案部根据《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收取标准》的相关规定统一计算,并填写“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交当事人;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部依据本规定办理。
(二)缴费
当事人接到“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后,应在七天内交费,逾期不交的,本会不予立案。
当事人持“预交仲裁费用通知书”,自行到珠海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指定的开户银行交费。
(三)仲裁费用的缓交和减交
1.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交或减交。
(1)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或农村“五保户”的;
(2)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4)当事人为城镇居民且家庭人均月收入500元以下或当事人为农村村民且人均月收入300元以下的;
(5)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或民政部门主管的福利企业的;
(6)当事人为经济确有困难的企业的;
(7)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交纳仲裁费用;
(8)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申请的其他特殊情形。
2.审批程序
当事人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首先应向业务部门提交缓交或减交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业务部门初审合格,由部门负责人加签意见后,上报分管副主任审查,最后报本会主任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
3.减免仲裁费用的审批权限
(1)申请减免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2)申请减免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本会行政办公会议决定;
(3)申请减免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由本会主任提议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4.个别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案件,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不受上述情况的限制。
二、退费
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变更(减少)仲裁请求,凡涉及退回仲裁费用,案件尚未移送仲裁部的,由立案部负责办理;案件已移送仲裁部的,由办案秘书负责办理。
1.案件退费的额度,可根据具体案件的审理办结情况,按照以下标准处理:
(1)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并已预交仲裁费用,在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前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全额退回仲裁费用。
(2)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尚未组成仲裁庭或已组成仲裁庭尚未开庭的案件,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含受理费、处理费)的一半。
(3)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含受理费、处理费)的三分之一。
(4)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变更(减少)仲裁请求,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减少仲裁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用在案件审结时办理退回;案件已开庭审理的,减少请求部分相应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2.审批程序
当事人因撤回仲裁请求,要求退回预交仲裁费用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办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报部门负责人加签意见后,报分管副主任审查,最后报本会主任审批,同意后,方可转交财务部门办理退费。
3.特殊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审办案件工作量来确定退回仲裁费用的具体额度,并由办案秘书按审批程序办理。
4.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退费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本会立案部申请复议一次。
三、本会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取的仲裁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