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于2026年5月5日公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高位阶专门行政法规,该文件不仅系统构建了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与保护制度体系,并在第7条明确支持仲裁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同时第21条鼓励通过仲裁等多元方式化解跨境投资纠纷,将仲裁纳入对外投资全链条法治保障框架。中国仲裁机构能否借此破局?"走出去"的企业到底需要一个怎样的跨境纠纷解决生态?带着这些问题,我们邀请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湘林,围绕新规展开问答。陈湘林专家介绍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45委员会中国区域大使、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项目兼职导师
Q1《规定》第七条支持仲裁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结合第二十一条鼓励仲裁化解对外投资纠纷,这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布局、境外品牌建设、跨境案件增量,带来哪些实质性利好?能否助力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
A:《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作为我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高位阶专门行政法规,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提出支持调解、仲裁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并鼓励通过仲裁等方式化解对外投资纠纷。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形成了“服务保障+争议解决”的制度闭环,体现了国家对仲裁等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企业“走出去”过程中重要作用的充分认可。从仲裁行业发展的角度看,其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为中国仲裁机构“走出去”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长期以来,包括珠海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在内的国内仲裁机构均在积极探索国际化布局,但相关工作主要依靠市场化发展和机构自身推动。此次《规定》明确提出支持调解仲裁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提高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水平,意味着仲裁机构境外代表处建设、合作中心设立、国际人才引进以及跨境争议解决平台建设等活动,首次获得国家层面的制度确认和政策支持。其次,有利于推动“一带一路”投资争议回流中国仲裁。随着中国企业全球化布局不断深化,对外投资规模持续扩大,相关争议也将同步增长。过去相当数量涉及中国企业的跨境交易、境外并购、合资合作以及国际工程项目,即使交易双方均与中国存在密切联系,也往往习惯选择新加坡、香港、伦敦或巴黎等地的国际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平台。未来随着国家鼓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外投资争议,中国仲裁机构有望在境外并购争议、股东争议、合资企业争议(JV Disputes)、国际工程承包(EPC)争议、能源投资争议、基础设施投资争议以及跨境供应链争议等领域承接更多国际案件,从而进一步提升中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争议解决市场中的参与度和影响力。第三,有助于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国际仲裁机构的国际公信力主要来源于三个维度:国际化规则体系、国际化仲裁员队伍以及国际化案件来源。近年来,中国仲裁机构在规则现代化建设方面已取得显著进展,许多机构已经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规则体系,并吸纳大量境外仲裁员进入名册。下一步能否吸引更多国际案件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将成为提升国际影响力的重要因素。《规定》第七条实际上为中国仲裁机构创造了更加有利的发展环境。当越来越多跨境投资案件选择中国仲裁机构时,中国仲裁在国际争议解决市场中的认可度和影响力也将进一步提升。当然,也应当理性看待这一进程。短期内,中国仲裁机构尚难以完全替代国际主流仲裁机构。未来更可能形成的是“中国投资项目优先选择中国仲裁机构”的区域竞争优势,而非简单意义上的替代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规定》首次将仲裁服务能力建设纳入国家对外投资促进体系。这意味着仲裁不再仅仅是争议发生后的救济机制,而正在逐步成为国家支持企业“走出去”的基础性法治保障设施。未来中国仲裁机构不仅承担案件管理职能,还可能在境外投资项目中发挥法律风险预警、争议预防、专家评估以及多元争议解决平台建设等综合功能。从国际经验来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成功,并不仅仅源于仲裁规则本身,而是与其背后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和国际法律服务中心的整体生态密切相关。《规定》的出台,实际上释放出我国正在推动“中国企业全球化经营、中国法律服务国际化、中国仲裁国际化”协同发展的积极信号。
Q2《规定》第七条与第二十一条形成政策合力,鼓励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多元解纷,这将如何推动构建“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仲裁”的跨境投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仲裁在该体系中的定位是什么?能否促进有效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等国际机制?
A:《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这体现了现代国际争议解决领域广泛倡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ADR)理念,也反映出我国涉外法治建设正在从传统的争议解决模式向全过程风险治理模式转变。未来我国有望逐步形成“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仲裁”的跨境投资争议解决体系。第一层是事前风险预防。在企业开展对外投资之前,应充分依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机构、合规机构以及专业评级机构等力量,开展国别风险评估、投资结构设计、制裁与出口管制审查、税务筹划、东道国法律尽职调查以及争议解决机制设计等工作,从源头上降低投资风险。第二层是事中调解。投资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应优先鼓励通过协商、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投资促进机构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这种方式特别适用于EPC项目、长期供应合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合资合作项目等需要长期维持商业关系的场景。相比诉讼和仲裁,调解具有成本较低、效率较高、灵活性强以及有利于维护合作关系等优势。第三层是事后仲裁。当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争议时,仲裁则成为最终专业裁决机制。仲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保密性以及国际可执行性等优势,特别适合跨境投资争议解决。因此,仲裁在整个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定位,应当是核心裁决机制(Core Adjudicative Mechanism),既是调解失败后的最终解决路径,也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值得关注的是,仲裁与调解未来可能进一步深度融合。例如,争议双方可以先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依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实现跨境执行;也可以将调解结果转化为仲裁庭作出的同意裁决(Consent Award);若调解失败,则可无缝转入仲裁程序继续解决争议。此外,未来还可能形成“调解—仲裁(Med-Arb)”“仲裁中调解(Arb-Med-Arb)”“专家裁定+仲裁”等更加灵活的混合争议解决机制。对于“一带一路”投资项目而言,这类机制既有利于维护合作关系,也有利于降低争议解决成本和缩短解决周期。未来中国仲裁机构与调解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可能成为我国参与国际争议解决规则竞争的重要突破口。从更宏观的角度看,《规定》倡导的多元解纷理念,也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近年来推动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发展方向高度契合,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争议解决规则制定中的参与度和影响力。
Q3我国此前多元纠纷体系侧重国内场景,新规聚焦对外投资领域,能否带动国内调解、仲裁、公证等机构联动,形成适配企业“走出去”的全链条法律服务生态?这对完善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具有哪些意义?
A:这是《规定》最值得关注的制度价值之一。长期以来,我国争议解决体系更多聚焦国内市场环境,而《规定》则将视野延伸至企业“走出去”的全过程,并首次将法律服务、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专业服务机构纳入统一的对外投资服务体系。这意味着国家正在推动建立覆盖投资全生命周期的专业服务生态。在投资前阶段,通过律师尽职调查、税务设计、国别风险评估以及合规咨询等方式识别和控制风险;在投资实施阶段,通过持续合规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数据跨境治理、出口管制合规以及ESG管理等措施降低经营风险;在争议发生后,通过调解、公证保全、专家评估以及仲裁等机制实现纠纷化解;在争议解决后,通过境外裁决执行、资产追索以及投资保护等手段实现权利救济。未来我国完全有可能逐步形成覆盖“投资前—投资中—投资后—争议解决”全过程的法律服务生态体系。从涉外法治建设角度看,《规定》的出台体现了我国涉外法治工作的一个重要转变,即从“争议解决导向”逐步向“投资全生命周期治理导向”转变。企业“走出去”面临的风险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商事合同争议,还包括东道国监管变化、国际制裁与出口管制、数据跨境流动、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与社会责任(ESG)、投资保护以及国家安全审查等新型法律风险。因此,仅依靠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难以满足企业需求。《规定》通过整合法律服务、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专业资源,实际上是在推动形成覆盖投资前、投资中、投资后以及争议解决阶段的全链条法律服务体系。这不仅有利于提升我国企业海外风险防控能力,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从“事后救济”向“全过程保障”升级。
Q4第七条鼓励仲裁机构拓展海外网络,但境外设点面临法律壁垒、文化差异、人才短缺、成本较高等难题,结合新规全文,国家层面还需配套哪些政策,才能让“拓展海外网络”从政策落地为实际成效?
A:第七条解决的是方向问题,而海外网络建设真正落地,还需要进一步解决能力建设和制度保障问题。我认为至少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持续完善配套措施。第一,推动中国仲裁机构境外法律地位的明确化。当前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外国仲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仲裁业务仍存在不同程度的监管限制。未来可以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双边投资协定以及司法合作机制等方式,推动中国仲裁机构获得更加明确的市场准入地位和业务开展空间。第二,加强国际化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当前国际仲裁领域最稀缺的资源并非仲裁规则,而是具有国际视野和跨法域经验的人才,包括国际仲裁律师、双语仲裁秘书、国际仲裁员、专家证人以及跨文化争议解决专业人员等。未来需要建立更加系统的人才培养机制,为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提供人才支撑。第三,完善国际仲裁裁决执行网络。企业最关心的往往不是裁决作出,而是裁决执行。未来应进一步加强《纽约公约》框架下的司法合作,深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合作机制建设,不断提升中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执行力。第四,建设海外争议解决服务平台。可以依托境外经贸合作区、驻外商会、海外投资服务中心以及“一带一路”合作平台等资源,建设调解中心、仲裁联络点、法律风险预警平台以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形成与中国企业海外布局同步发展的争议解决网络。第五,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国际仲裁竞争不仅是案件数量竞争,更是规则话语权竞争。未来国家层面可进一步支持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仲裁法律专家积极参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ICC)、国际律师协会(IBA)等国际组织相关规则制定工作,推动形成更多体现中国实践和中国方案的国际规则成果。同时,还应鼓励中国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商会和专业组织之间的合作交流,通过联合培训、联合论坛、联合发布指引等方式不断提升国际影响力。从长远来看,中国仲裁国际化的目标不仅是吸引更多案件选择中国,更在于逐步提升我国在全球争议解决体系中的制度性影响力和规则塑造能力。总体来看,《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不仅是一部规范对外投资活动的行政法规,更是一部具有鲜明涉外法治导向的重要制度文件。其首次从国家层面将仲裁等专业争议解决机制纳入对外投资服务保障体系,体现了我国在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背景下,对国际化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高度重视。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不断加快,跨境投资争议解决需求将持续增长。未来,在政策支持、制度创新和国际合作的共同推动下,中国仲裁机构有望在服务国家对外开放战略、保障企业海外投资安全以及参与全球争议解决治理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建设更高水平的涉外法治体系贡献中国智慧、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